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許碩芳 律師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張宏任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周惠美 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告丁○○為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詎彼等於民國96年5月26日,在聯合報公司所發行出刊之聯合報A6版刊載標題為:「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6000萬」,副標題為:「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丙○○修改招標辦法,關鍵人 石守謙 秘書避走大陸」,內文稱:
「為了興建南院,故宮在2年前編列1億餘元預算召聘專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PCM),協助故宮管理興建工程相關事宜。但招標過程,即不斷傳出主導南院興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丙○○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 聯盛 取得資格進而得標,後經其他投標廠商抗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故宮撤銷原標案,並主動將本案送交檢調單位」等情之報導。又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6年5月28日,在聯合報A2版刊載標題為:「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內文稱:「再看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丙○○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接著工程執行秘書 張惠菁 指示提高6000萬預算,使聯盛以極接近底標的金額取得合約...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語之報導。自屬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應共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聯合報公司為上開三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三)聯合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聯合報公司、丁○○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登載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96年5月26日之報導,係針對澳商聯盛公司因遭解約向故宮提告為主軸,附帶說明該工程疑涉弊案由檢調偵辦之背景說明,涉及原告部分係以「傳出」字樣,未斷言原告是否涉案,況當時其他媒體如今週刊已於2個月前即96年3月間,以第536期報導翔實,而自今週刊報導後2個多月,均未見原告出面澄清,則上開報導將之列為背景資料說明,並非空穴來風,又該篇報導文末特別載明「 林豐盛 則表示,他沒有參與故官徵選管理顧問公司的工作。他擔任的是南院的諮詢委員,負責提供跨部會協調及相關工程的建議與指導」等語,亦已為必要之平衡報導,充分揭示原告之意見,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96年5月28日之報導,係緊接2日前上開故宮相關弊案之報導而來,聯合報之讀者可清楚知悉96年5月26日之報導已強調「傳出」,且已將原告之說法清楚的讓讀者知悉,當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損害,又原告與相關工程案之關聯,為可受公評之事,該社論評論目的顯然強調公共事務之討論,並非惡意貶損何人之名譽。另丁○○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其工作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其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版主題,對於新聞稿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自未對原告侵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惠美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丁○○為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
(二)96年5月26日聯合報A6版刊載標題為:「故宮再爆弊案誰
A走6000萬」,副標題為:「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丙○○修改招標辦法,關鍵人石守謙秘書避走大陸」,內文稱:「為了興建南院,故宮在2年前編列1億餘元預算召聘專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PCM),協助故宮管理興建工程相關事宜。但招標過程,即不斷傳出主導南院興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丙○○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聯盛取得資格進而得標,後經其他投標廠商抗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故宮撤銷原標案,並主動將本案送交檢調單位」等情之報導。
(三)於96年5月28日聯合報A2版刊載標題為:「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內文稱:「再看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丙○○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接著工程執行秘書張惠菁指示提高6000萬預算,使聯盛以極接近底標的金額取得合約...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語之報導。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上開報導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上開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有無理由?如認上開報導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報導刊載其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聯盛取得資格進而得標等情恣意詆毀原告人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刊載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涉嫌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係根據96年3月出刊之今週刊報導「前政務委員丙○○身陷圖利醜聞,故宮南院工程爆發六千萬元工程弊案」、「故宮南院自選址開始,一直被弊案傳聞所困擾,但這次故宮南院真的爆發約六千萬元的貪瀆醜聞,目前正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與士林地檢署聯手偵辦中。故宮南院弊案發生於前故宮院長石守謙任內,故宮南院工程弊案目前有兩名涉案關鍵人士,一位是前行政院政務委員丙○○。丙○○一直是推動國內社區建築運動的重要舵手,他曾負責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的副執行長,也是民進黨總統參選人 游錫堃 打造宜蘭縣經驗的縣府顧問。前行政院長游錫堃擔任閣揆時,丙○○一直負擔重大建設招標案的評選重任,手中督導、經手的重大建設發包金額超過四千億元。另一主要關鍵人士則是張惠菁」、「為了興建故宮南院工程,故宮編列預算聘用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目的是希望透過專案管理顧問,協助故宮在約六十億元預算內,將故宮南院做到最佳品質。沒想到卻在過程中,先是爆發丙○○等人涉嫌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公司取得投標資格。隨後,擔任故宮南院新建工程執行祕書的張惠菁又指示所屬簽呈提高六千萬元預算,將合約底價由一億二千萬元增加為一億七九九八萬八千元,緊接著澳商聯盛公司只比故宮底價少四十八萬八千元的金額,以一億七九五十萬元取得這項顧問合約,這起浪費政府公帑,圖利廠商六千萬元的醜聞案。檢調單位調查發現,故宮七人評選委員會已悄悄修改招標辦法,放寬專案顧問服務公司的競標資格,增列「其他具有本採購案技術及人力需求之顧問或管理公司」,如此一來,澳商聯盛公司就具有參與投標資格,這項放寬資格的決定和前行政院政務委員丙○○有關」、乙○○採訪故宮主秘 金士先 等情,並有該週刊報導、採訪手稿在卷可佐。倘參酌故宮辦理南院工程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所衍生之糾紛,故宮遭聯盛公司索賠6000多萬元;及招標過程確有修改招標辦法之事;暨聯盛得標後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故宮撤銷原標案,並主動將本案送交檢調單位等情相互以觀。足徵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令人信其牽涉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之外觀,是被告刊載上開報導,堪認應盡舉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並不以被告刊載之報導客觀真實為要。是原告雖主張其非評選委員,無權修改招標辦法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於上開言論自由之維護。況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至被告刊載「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語乃屬單純發表意見予以評論,而非陳述事實,當不至於使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刊載上開報導貶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既無足採,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三)聯合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聯合報公司、丁○○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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