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70,860元,而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07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按月還款38,760元,惟因月付金額太高,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當時已遭強制執行扣薪1/3而未經撤銷,致聲請人簽約後無法還款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07月18日,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4,212,393元,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08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8,7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後隨即毀諾之事實,此據債權人安泰銀行代理人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頁),足信為真。
㈡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觀之,聲請人於95年間營利及薪資所得為494,155元,96年間薪資所得為315,099元,97年間薪資所得為318,091元,98年間薪資所得為207,213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1,180元、26,258元、26,508元、17,268元;而參酌聲請人自承:協商時每月底薪
3萬元左右,加上業績月薪可達4萬元至45,000元,後於96年左右工作受傷,無法在該公司繼續工作,自96年05月離職後至96年09月沒有工作,96年09月至96年11月任職於甘氏企業,月薪3萬元左右,於96年12月離職回台後又至加油站工作,月薪25,000元左右,不到1個月,於97年01月又到先豐通訊上班,月薪含加班約3萬元至35,000元左右,至98年05月離職,98年09月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至坤輝公司上班,月薪含加班約28,000元,自98年12月離職,嗣於99年01月透過另一家人力仲介公司又到坤輝公司上班,月薪含加班約28,000元,復於99年08月離職,自99年09月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至欣興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目前月薪如不含加班約23,000元,如有星期假日加班,月薪約29,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是應認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月入4萬元至45,000元(此金額尚未扣除每月扣薪1/3),目前月薪約23,000元至3萬元不等。
㈢惟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遭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68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年03月間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聲請人於95年達成前述協商,故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5年05月30日即聲請撤回執行,有該行99年09月23日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以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月入4萬元至45,00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3,僅餘26,667元至3萬元,已不足支付前述協商月付38,760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於達成協商後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㈣另債權人安泰銀行代理人於99年0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表
示:可提供180期、零利率之方案,如以95年當時總債務金額約4百多萬元,每個月還款金額約2萬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如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廠,月薪如不含加班約23,000元,如有星期假日加班,月薪約29,000元至3萬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調閱聲請人之96至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66至71頁),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債權人安泰銀行代理人所述協商條件(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萬3千多元),亦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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