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犯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及證人 黃正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九幀及玉尊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各該自白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憑。被告犯附表所列竊盜犯行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咸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罪名。其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得款花用,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態度及業已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乘│刑法第三百二十│竊盜,累犯│││被害人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用小客車停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並│罪│刑伍月│││在車內睡覺而未緊閉車窗之機會,徒手自車窗│││││伸入竊得皮包(內有身分證一枚、健保卡兩枚│││││、郵局提款卡一枚及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一只│││├─┼────────────────────┼───────┼─────┤│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刑法第三百二十│於夜間侵入│││利用被害人乙○○疏未拉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一條第一項第一│住宅竊盜,│││民族路九之三號住處鐵捲門之機會,侵入該住│款之夜間侵入住│累犯,處有│││宅一樓並徒手竊得K金鑲鑽戒指一只、純金項│宅竊盜罪│期徒刑拾月│││鍊一條、銀質手鍊一條及紀念幣四十六枚後,│││││持上開竊得財物至址設宜蘭縣○○鎮○○路三│││││段二六六號之玉尊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正憲,得款新臺幣二萬三千零│││││十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三│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刑法第三百二十│竊盜,累犯│││宜蘭縣○○鎮○○路○○○號攤位,佯裝購買│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湯圓,並趁被害人甲○○轉身不注意之際,徒│罪│刑陸月│││手竊取櫃臺上內裝硬幣約二千七百元之塑膠籃│││││。然其未及逃離現場,即遭路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