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57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南下41.5公里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速限9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並未超過100公里,儀器有誤差值,且舉發單上記載法條錯誤,而且沒有證據證明測速器檢驗合格,且警員晚上躲起來執法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徐崇敏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國道5號南下41.5公里槽化線值勤,前方有設置告示牌,我站在警車後方護欄旁邊測速,測速結果異議人時速是105公里,該路段速限是90公里,所以攔停舉發,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其他表示,只希望可以開輕一點,且測速的雷射槍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筆錄),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證人係在槽化線上以雷射測速器執行測速,並未有隱藏執法之情形,而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以105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無誤。而受處分人雖質疑測速機器之正確性,然此經證人徐崇敏當庭提出雷達測速器及檢定合格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且經本院核對該雷達測速器上之證號與合格證書上之證號相符無誤,故堪認定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是受處分人既無法證明該測速機器確有何誤差存在,所辯自無可採。至受處分人雖又辯以舉發法條錯誤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受處分人舉發違反法條確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上亦載明受處分人所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徒以舉發通知單上有誤載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