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11、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桂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減刑後㈠之各罪刑與㈡㈢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該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2之2之居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只,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桂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只。
三、核被告劉桂鈴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
1組、分裝袋2只,乃分別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