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5、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Y3後棟507室宿舍內,見寢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室友 呂晃銘 所有,放置於個人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2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鑰匙1支)及室友 蔣馥丞 所有,放置於個人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ion,型號:
W890),得手後遂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5之1號頂樓,而將所竊得之皮夾、鑰匙及行動電話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動力網咖店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7之
3號頂樓,以徒手破壞該頂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而由該鐵窗進入該址4樓之屋內,竊取前同事 林宜樺 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黃金墜子
1只、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ION),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黃金墜子1只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島銀樓變賣得款1,000元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路旁之某自用小客車底下。嗣於100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頂樓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晃銘、蔣馥丞、林宜樺及 吳禎祥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竊取物品照片、寶島銀樓收購金飾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信廷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利用與他人同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攀爬鐵窗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原不宜寬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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