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堅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堅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撞及 游新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補充記載:「,造成游新港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堅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造成游新港受傷,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告蕭堅垣男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25巷1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路2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堅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297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2杯,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59巷口,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游新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到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堅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1時20分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且行車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