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應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於90年間另因①恐嚇取財、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①、②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均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①案因未上訴而確定,②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後,①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2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警以警用電腦查悉周應龍係毒品強制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稽,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如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針筒加以注射,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甚至於100年4月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竟再於密接之時間再犯本件犯行,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