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其中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黃柏勳 )。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柏勳告訴被告蔡明福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蔡明福男3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49號(另案於彰化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零時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181號,由 黃柏燻 所管理之「萬善百姓公祠」處,持小鐵翹(未扣案),毀壞上開處所門鎖鎖頭,擬入內行竊財物(此部分未構成竊盜未遂罪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燻,後因該處有另一門鎖,蔡明福持小鐵翹仍無法撬開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毀損門鎖鎖頭之行為,雖意在欲侵入行竊,然被告並未侵入處所著手搜取財物,僅著手於該竊盜罪加重條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說明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竊盜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毀損罪嫌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