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陳芳昭男7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3巷9弄2之
4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2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以陳芳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28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港特」等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簽注金57倍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港特」每注可得36倍彩金;未簽中者,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所有,陳芳昭再從中抽取每注2至3元之佣金牟利。嗣於101年2月23日19時12分許,陳芳昭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71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傳真六合彩簽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