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麗萩 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告林品佳女2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1巷2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21巷17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佳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上開道路2段177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違規向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黃麗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黃麗萩見狀雖緊急煞車,仍與之發生碰撞,黃麗萩並因重力加速度之作用力致頭部及身體撞擊自己機車儀表板及車體,受有右側肩、膝、肘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等身體上傷害(乘客未受傷)。 嗣林品佳 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佳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麗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超越雙黃線,伊承認是伊的錯,但伊不是突然衝出來,伊已停在路邊停車格前2、3秒鐘,然告訴人卻一直騎過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等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之告訴人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向左迴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98號函1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亦未能解免其本件應負之刑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