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玖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陸點玖玖壹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玖玖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陸點玖玖壹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明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
100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1779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前揭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6.991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990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6.991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990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6.9911公克)、香菸內所含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9905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2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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