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第4443號及第4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良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5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89之5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
(三)於100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5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及超微量尿液檢驗報告3紙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事實欄(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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