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3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相對人代號C10104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000000-0及C000000-0之父即相對人C101043-A以手機簡訊向兒童母親表示欲帶兩名兒童離開人世。據兒童及其等母親、姑姑所述及相關事證顯示相對人恐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項規定:「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自殺行為」。兒童等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聲請人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兒童,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父母雖已離婚,兒童母親仍為聲請人家暴服務個案,其能力不足以保護兒童等之人身安全,兒童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談話筆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一○一三八七七四號函、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已離異,有關兒童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因情緒管理不當,欲攜帶兒童等自殺,已嚴重威脅兒童等之人身安全,而兒童母親則為相對人施暴對象,並為聲請人家暴服務個案,能力尚不足以妥善照顧教養兒童等,兒童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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