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調字第62號聲請人 魏素英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珍 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珍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調解,惟未表明應返還土地之地段地號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應返還土地面積後,自行將所查報應返還土地面積乘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就本院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於100年4月6日提出「更正交換房屋及補證理由訴狀」,將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聲請更正為交換房屋,並表示若相對人無願意交換房屋,則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0元,惟究係以聲請人之何房屋與相對人交換不明,且仍未查報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再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查報補繳調解聲請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函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