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 育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周燦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范 育俊
范文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與被上訴人 范育俊 、范文陽及訴外人范 育材 為兄弟,均為訴外人 范木青 (即 高平恭宏 )之子。 范青木 於民國75年間出資在台北市○○段○○段第220號土地上興建同小段第2573號、第25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75年10月15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時起,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將上訴人及訴外人龍元有限公司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全部分配予范育仁,范育仁則應支付超過其應分配部分(即15,000萬元)之價額7,000萬元予其他人,至被上訴人范育俊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房屋3樓、5樓、頂樓加蓋,及被上訴人范文陽向上訴人借用之該屋4樓,於3年內均免租金,3年後則應向范育仁洽租,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范文陽與被上訴人范育俊之妻 劉貞杏 均在該紀錄上簽名同意,范育仁亦已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給付完畢。又范木青雖於91年8月15日出具聲明書,及同年8月16日親立書面,表示廢除前述家族會議紀錄之意,但迄其98年12月11日死亡止,均未付諸施行。范育仁雖於同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轉讓名下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范木青,但范木青並未接受,股權亦未轉讓。而范木青於9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受讓 范育材 等人股權之事實,同時要求上訴人將其姓名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冊,惟嗣後仍將股票交予范育仁,由其訴請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范育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於94年4月14日協商時表示仍應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辦理,因此范木青並未變更前述分產決定。雖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仁、范育材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產比例為1/4,但因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均未返還前所受領合計7,000萬元之補償金,亦自始不成立,是被上訴人2人仍有履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僅未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事宜,被上訴人范育俊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5樓及頂樓加蓋,至99年9月30日始搬遷,而,被上訴人范文陽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至99年9月1日始搬遷。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前5年間,及起訴後至遷出系爭房屋止,依各自占有系爭房屋坪數及當地每坪每月600元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范育俊應給付上訴人2,880,000元之本息,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暨被上訴人范文陽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之本息,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00元等語(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范育俊給付上訴人3,060,000元之本息,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00元;暨被上訴人范文陽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之本息,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00元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0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三)被上訴人范文陽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00元。(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木青於51年間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於75年間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經范木青同意遷入居住,分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嗣被上訴人范育俊於99年9月30日遷出,被上訴人范文陽於99年9月1日遷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曾參加87年11月12日之家族會議,但均未同意結論,故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並非對立之意思表示,與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縱使范木青事後匯款予被上訴人2人,亦無從視為履行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對價。嗣范木青因范育仁挪用上訴人款項,怒而於91年8月15日先由呂肇文代立聲明書,廢除系爭家族會議紀錄附件資產分配計畫書,並於同年8月16日親自出具欲重新處理資產之書面,范育仁亦隨即於同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轉讓名下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范木青,不再主張前述家族會議紀錄之效力,范木青更於9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其受讓股權之事實,同時要求上訴人將其姓名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冊,顯見范木青決意廢棄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各方亦無受該紀錄拘束之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為契約,被上訴人2人,與范育仁、范育材亦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載明4人對於范木青之財產(包括原告之股權),採納 戴子芳 會計師擬具之意見,各分配1/4,已推翻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另如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2人同意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等語。原審基於上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台北市○○段○○段第220號土地上之第2573號、第2574號、第2575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147巷11弄3號頂樓(下稱頂樓加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另上開建物自興建完成後,關於第2573號、第2575號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即由被上訴人范育俊占有使用,第2574號建物,則係由被上訴人范文陽占有使用,嗣二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分別於99年9月30日及同年月1日自其所占用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案卷第6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49頁)。
(二)上訴人公司係范木青所創立,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育仁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第三人范育材均為范木青之子。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案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范木青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方式將美金818,460元、975,380元、667,690元予范育材、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見原審卷第9頁)。
(三)范木青於91年8月15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於民國年11月12日主持之家族會議有關『資產分配計劃書』案(如附件),因迄今相關人員未能完全順利配合進行,本人決意廢除該『資產分配計劃書』內容,不予施行,並擇日另議。」等語之聲明書;另於翌日16日再書立內容記載:「給育材、育俊、育仁、 文陽吾兒 本人范木青(高平恭宏)前次對原有資產分配,有關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打算全部收回,由本人重新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字條乙紙(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四)范育仁於91年8月20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范育仁(身分證、住址均略)同意將本人名下持有之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全數(捌仟股)無條件讓渡予高平恭宏(居留證、護照號碼均略)…。」等語之讓渡書乙紙交范木青執有。
(五)范木青於93年11月12日以內容記載:其已自范育仁等人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同時請求上訴人將其姓名及住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
(六)范木青與、范育仁及被上訴人范育俊於94年4月14日在至理法律事務所就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所達成之分產協議及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移轉為協商,會終三方達成如下結論:1范木青表示各方仍應依上開分產協議辦理,但范育俊表示願將所分埔心土地返還范木青。2范育俊同意將其現持有之上訴人股份返還范木青,並於協商日後二個月內辦妥。3范木青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仍應由范育仁主導,范育俊應遵照范木青意思辦理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七)范育仁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內容記載:「本人等4兄弟對於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案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之同意書後,范木青於該同意書上附記:「本同意書之內容,以高平公司對范育仁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生效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另上開同意書中附記所指之上訴人對范育仁為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4年7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
(八)范木青於95年2月14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於94年7月17日簽定之財產所有以四分之一分配案,因權利關係人迄今仍未履行償還債務新臺幣7,000萬元,自即日起本人決定中止並取消同意書,恢復87年11月12日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之通知書,而該通知書並於同年6月22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艾侖 認證(見本審卷第32頁)。
(九)范育仁前於94年10月12日以內容記載: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及范育材於文後一週內,返還渠等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所取得之補償金(總計7,000萬元),以利94年7月17日同意書重新分配協議之履行,逾期視為台端等不欲重新分配,該同意書之約定即時解除,仍請依原協議履行等語之台北杭南郵局第46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及范育材後,該三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內容記載:94年7月17日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係指就財產分配比列所為原則性之約定,關於應向范育仁或范木青清償7,000萬元一事,非屬該同意書約定範圍,至同意書應如何履行及其相關作業時程,須再由兄弟4人再為協議,請范育仁於文到後7日內與被上訴人二人及范育材聯繫再行協商之事宜等語之台北松江郵局第2590號存證信函通知范育仁(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十)范木青於97年6月9日書立內容記載:范育仁前依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記錄向其所借貸之7,000萬元業經陸續清償,並於97年6月9日全部償還等語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8頁)。
(十一)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2人同意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573號、第2574號、第2575號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為其所有,而該建物自興建完成後,關於第2573號、第2575號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第2574號建物即分別由范育俊、范文陽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惟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所示,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於90年12月31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2人仍繼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分別於99年9月30日及同年月1日自其所占用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2人雖不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渠等於90年12月31日前係分別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均以該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而該契約關係並未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作成而變更為於90年12月31日屆至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2人固以渠等並未同意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系爭資產分配計劃,該計劃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並非對立之意思表示,與契約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而觀諸本件不爭執事項(二)之系爭家族會議所作成之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形式外觀,固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債之關係約定形式有異,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育仁、被上訴人2人及范育材均為范木青之子,而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召開家族會議時,業據范育仁、范育材、被上訴人范文陽及被上訴人范育俊之妻 劉真杏 親自簽署到場,而依會中作成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內容及「注明」後方所載:「所謂資產:1高平公司。2龍元公司(以上合計22,000萬)。3東京不動產8,000萬。4草南坡池塘30,000萬,合計60,000萬,四分之一15,000萬。范育材繼承東京不動產8,000萬、池塘4,340萬、收現金2,660萬,合計15,000萬。范育仁繼承高平貿易有限公司、龍元、付現金7,000萬,合計15,000萬元。范育俊繼承池塘12,830萬、收現金2,170萬,合計15,000萬。范文陽繼承池塘12,830萬、收現金2,170萬,合計15,000萬。…」及「…高平恭宏願意提供新台幣7000萬給范育仁運用,范育仁提供房地產作擔保,利率以銀行房款利息計算。」等文字可知,范木青希望4名親子所得之資產價值,能各為15,000萬元,而因范育仁取得之資產價值為22,000萬元,高於其餘兄弟,乃約定范育仁應將溢得資產價值7,000萬元,以現金補償其餘兄弟。而范木青在前述家族會議後,為協助范育仁履行應補償其餘兄弟合計7,000萬元之義務,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美金818,460元予范育材,轉匯美金667,690元予被上訴人范文陽,轉匯美金975,380元予被上訴人范育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2人縱使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作成時不同意資產分配計畫書所載內容,然從渠等嗣後受領范木青依上開約款定而轉匯款項之外觀行為觀之,堪 認渠 等已默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2人自應受系爭家族會議所作成之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兩造關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法律上定性為何,固滋有異見,而觀諸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記載:「(范木青發言內容)吾淺學,創業艱辛,一生勤儉,才能有今天的局面,各位已學業有成,成家立業,克盡本分吾甚感欣慰,如今吾年事已高,將畢生努力所積的財產(如附表)贈予各位,希望各位能不負吾期望,延續發揮吾創業的精神各自在事業上有所表現,以求美滿幸福的人生,這是我為人生所期待的。……」等語,固可疑為係范木青與包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等4名親子間之財產贈與契約,然關於范木青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地召開系爭家族會議之緣由,係范木青為日本國籍之台裔人士,並無我國國籍身分,而資產分配計畫書上所載之財產,實際上雖都均為范木青所賺取,但都登記為各親子名義,且其在登記時已有將各該資產贈與親子之意思,而長久下來,親子間所分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所以范木青才會在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要調整親子間所得利益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準此,資產分配計畫書上所載之各項資產,在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作成前既早已各分歸被上訴人2人、范育仁、范育材等4人取得,顯見各親子取得各項資產之法律上原因,係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作成以前之范木青與各親子間成立之贈與關係,而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本身,應係被上訴人等4人兄弟間為尊重范木青企盼各兄弟間能取得相同資產利益(即15,000萬元),避免將來兄弟為此滋生嫌隙之主觀期望,達成依資產分配計畫書所示分配內容彼此相互移轉資產之協議,而范木青為協助范育仁履行為自其餘3名兄弟處取得上訴人公司、龍元公司之股份,而有給付若干金錢補償之義務,乃借款7,000萬元予范育仁。換言之,此協議之法律上定性,應係被上訴人等4人兄弟間合意成立民法第398條互易關係,及范木青與范育仁間合意成立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之聯立契約。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以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中注明欄第2款、第5款約定:「現有借用房者三年內免租金、三年後向范育仁洽租。」、「本辦法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等語,被上訴人2人原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已自88年1月1日起變更為定有3年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雖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當事人,但資產分配計畫書中第2款、第5款之上開約款,應具有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亦得爰引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約款而對被上訴人2人為請求等語,惟:
1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法律上定性,為被
上訴人等4人兄弟間合意成立民法第398條互易關係,及范木青與范育仁間合意成立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上所存續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關於系爭原來使用借貸關係之更改與否及其變更內容,自亦須經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始生債之關係變更效力。今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第2款、第5款固有如上之記載,然作成該約款之當事人既非本件之兩造,則渠等所為之約定自於系爭原來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任何影響,換言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此而變更為自88年1月1日起定有3年期間。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提出其曾依民法第2項規定為終止權之表示,則被上訴人2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渠等分別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占有、使用,自仍應認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渠等前揭期間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云云,尚無足採。
2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中關於資產相互移轉部分,係屬被上訴人2人、范育仁、范育材等4人間互易之約定,上開約定中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使用期限之約定,並未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不能取代兩造間之使用契約或使之發生契約更改之效力,自非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款,如上訴人所主張者具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其仍得援引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注明欄第3款之約定而為主張,然:
1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中關於資產相互移轉部分,係屬被上訴人2人、范育仁、范育材等4人間互易之約定,要與范木青無涉,但承上所述,該4人成立此部分契約之原意,係基於尊重范木青企盼各親子間能取得相同資產利益(即15,000萬元),避免將來兄弟為此滋生嫌隙之主觀期望,是以,本院在解釋系爭互易契約之相關規範時,自不能無視 范木清 上開意旨,而僅從單一約款為文意解釋。
2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
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另期限雖係將來必到之確定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但該確定事實到來之時間可能確定、可能不確定,到來時期確定者為確定期限,到來時期不確定者稱不確定期限,然不論確定或不確定期限,其屬期限之法律性質則無不同。本件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注明欄第2款、第5款約定:「現有借用房者三年內免租金、三年後向范育仁洽租。」、「本辦法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等語,究竟是否僅係單純使被上訴人2人原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88年1月1日」起變更為定期性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約款,抑或尚應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整體以觀,發現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等附款,則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3本件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
作成前,即各依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中注明欄第3款載有:「房屋之租金自88年1月起各自收受。」等語,顯見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中所載之部分資產於該計畫書作成前,亦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而考諸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作成之本旨,係為使被上訴人2人、范育仁、范育材自父親范木青處取得之資產,每人最終均能平衡取得相當於15,000萬元之利益,以避免兄弟間將來因資產分配不均而互生嫌隙,今被上訴人2人、范育仁、范育材等4人在此基礎上,將協議成立前於各項資產上附連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等之一併列入,顯係認上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之處理,亦與前揭維持兄弟取得利益均衡之本旨有涉,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中注明欄第3款約款,應係范育仁為預定取得系爭資產計畫書上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人,而被上訴人2人若持續無償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將影響上訴人營運成本之無益增加,進而實質損及范育仁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未來股利派發及其交易價值,如此即與前開維持兄弟間受益均等原則相違,故約定被上訴人2人應自88年1月1日起3年後,向預定91年1月1日前已自其餘3兄弟處完成受領股份移轉而持有系爭資產計畫書上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范育仁洽談租賃事宜。準此,縱認上開約款,係以預設范育仁於91年1月1日後可持有資產分配計畫書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而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援引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注明欄第3款之約定而為主張,然關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除附有自88年1月1日起變更為定有3年期限外,依前述論理解釋,應尚附有以范育仁業已自其餘3兄弟處完成受領股份移轉而持有系爭資產計畫書上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為停止條件。
4承上所述,關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除附有系爭資產分配
計畫書注明欄第3款約款之期限附款外,另附有范育仁業已自其餘3兄弟處完成受領股份移轉而持有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上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育仁迄今仍未取得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上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業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並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乙紙在卷可稽,則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書所預設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分配計畫書之約款,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屆至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范育俊給付2,880,000元之本息,暨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被上訴人范文陽應給付1,152,000元之本息,暨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之法律上性質,定性為范木青對范育仁、被上訴人2人及范育材等4人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且該契約業據范木青於撤銷在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回復為未定期限之狀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未合,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