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並於99年3月1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原法院確定判決處以罰金5萬元,已逾行政秩序罰最低罰鍰金額,不得再予裁處罰鍰,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執照,始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且受處分人須依賴汽車駕駛執照工作維生,若任意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工作權侵害極大,懇請不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違比例原則,乃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人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受處分人僅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處分人仍可以汽車駕駛執照作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憑證,然本件受處分人酒後所騎乘者為前揭QMD-787號輕型機車而非汽車,固構成違規,但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僅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得否逕以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容有研求之餘地。至受處分人因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可經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上註記或其他方式來處理,以達限制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因認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顯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至抗告意旨雖未就原裁定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