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豪杉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緣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由其在徵信社任職之友人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乙○○,知悉乙○○感情不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乙○○誆稱可施用法術,使伊已分手之男友回心轉意與伊復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云云,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四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分次交付二十四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之現金予甲○○,甲○○並保證上開乙○○之感情問題於九十八年六月前可迎刃而解。詎期限屆至,乙○○之感情問題未有任何改善,心生可疑,甲○○復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卷內之「甲○○」名片一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代被告甲○○表示稱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因為該名片係屬影本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紙名片原本,該分局業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九三二七八九四○○號函將該名片原本檢送本院,矧該名片既為告訴人所提出,顯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甚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代被告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證人丙○○介紹認識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留電話聯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向告訴人收取三十六萬元,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證人丙○○在處理伊的事件時沒有得到結果,所以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表示被告有法力可以處理感情事件,後來被告跟伊說他有法力,有能力通靈,並且交一張自己的名片給伊,名片上面寫「靈符顯靈、陽宅風水、渡化嬰靈、消災解厄」,可以解決伊的感情事件,需要三十六萬元費用,用來處理讓 伊和 前男友能夠復合,還說只要經過施法,等待時間,在二○○九年六月,在不超過九個月的時間內,男友會回來找伊,會有結果。伊沒有參加被告所宣稱的施法過程,伊有問過是否需要伊到場,但被告只叫伊配合,將自己的頭髮和剪下未經染色的指甲放在紅包袋內,依約定的時間交付給被告就可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是被告、證人丙○○和伊約在美麗華百貨公司一樓星巴克咖啡廳,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前伊和被告在電話中,經被告表示可以同意讓伊先付三分之二也就是二十四萬元,一個月後再付尾款,但當時伊付了二十四萬元後,被告說二十四萬元的「四」,數字不好、不吉利,要伊再提領兩萬元,於是配合被告的說法,在星巴克後由證人丙○○駕車載伊和被告到美麗華對面的北安路上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再領兩萬元現金給被告,之後他們兩人就駕車離開。被告在收取二十六萬元當天離開前,有跟伊說會開始進行法事,要伊等待,並且交代剩下的十萬元一定要全數交付,因為法事沒有分期付款,他是看在伊的能力範圍及證人丙○○的面子才讓伊分期,因此,在他所定的時間內,在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約在北安路的同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巷口,再交給被告十萬元現金,這次交付時證人丙○○並不在場,這十萬元伊是到銀行提領,伊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提領現金後,有在提領後於台新銀行大直分行的椅子上拍攝照片,因為伊有紀錄自己所作事情的習慣,包括手機簡訊也會留下來,而且被告並沒有同意交付收據給伊,所以伊特別紀錄下來。被告說他是龍學派的,這是一種很深的道行,全臺灣沒有幾個人會這樣的法術,只要利用伊的頭髮及剪下的乾淨指甲,聽被告的話不要去宮廟,不需伊本人在場看他施法,只要交給被告所交代的事情及東西即可,就能夠看時間、時辰施行法術。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款項以後,與被告間都是簡訊及電話往來,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交付頭髮及指甲時也有跟被告見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大部分是由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處理的情形,被告說就像他當初所幫伊處理的事情,所告訴伊回覆是一樣的,叫伊在九個月內等待結果,男友會回來與伊復合、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渠在告知告訴人其男友另有交往對象後,告訴人、被告確實是在朋友聚會時認識,渠三人一起見過一、二次,地點是在咖啡廳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甲○○先生收」信封袋之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偵查卷宗第
十七、十八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一一六六三號函等在卷可按。
(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有多次簡訊往來,確認詢問事情之處理情形是否順利,且一再要求被告回電,告訴人甚而發簡訊給證人丙○○,要求證人丙○○找出被告之聯繫方式,此觀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簡訊往來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證人丙○○之手機簡訊往來翻拍畫面等自明(見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四十一頁),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暨通話明細清單(見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至六十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至九十四頁)在卷可按,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若非實情至此,告訴人何庸與僅有數面之緣之被告一再聯繫?且告訴人為證人丙○○之客戶,證人丙○○與被告復為友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業務上來往,證人丙○○又何庸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另卷內之載有「靈符顯靈、陽宅風水、渡化嬰靈、消災解厄」等字句之「甲○○」名片,其上所載非惟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可以法事協助解決疑難之陳述相符合,且其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復供陳確屬其所使用之門號(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無訛,揆諸當時告訴人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前開簡訊照片可證,該名片若非被告本人所交付,告訴人又何能知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該名片顯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無誤。況被告既已存心詐騙告訴人,不與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認本案無任何之契約或收據,即認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辯之情相較,顯以證人乙○○所證情節較符真實而可採。末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印象中沒見過告訴人交付被告該二十六萬元款項,亦未曾開車載告訴人前往領款云云,然證人丙○○先前即遭告訴人具狀提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為免己身再次遭牽連,對於本案多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甚或無法解釋係基於何原因在何場合讓告訴人與任職送貨、零工、雜事、擺地攤,幫人家搬東西的被告認識,且告訴人與證人丙○○間既僅有業務上委託徵信之關係,告訴人、證人丙○○與被告三人復無共同朋友,此據證人丙○○陳述在卷,證人丙○○又何庸讓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是證人丙○○所為前開避重就輕、不符事實之證言,顯然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知悉告訴人感情不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數目為三十六萬元,迄今仍不將任何款項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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