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林口街,因行駛
在禁止機車快車道上且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
黃明德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
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
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上開車號0000-00車輛經送交顯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
材料費7,707元,共計14,807元,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明德車輛係右前車角遭撞,應不會造成引擎蓋
及引擎烤漆受損,故修理費應僅為3,007元。況本件車禍事
故係黃明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暨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明德變換車道、轉彎未
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自應擔負肇事責任
。黃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機車左方車身,致被
告及機車倒地滑行1.4公尺,左腳共二段骨折及開放式傷害
,被告經住院手術,出院後長期定期赴院門診治療,於97年
11月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受撞擊重傷後,無論金錢、
精神、生理痛楚受損均極鉅大,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第三人責
任保險金,被告已支出醫療費137,044元(其中自付額38,66
9元,健保負擔98,375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看護費60
4,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撞擊而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80
7元,原告已給付保險金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及林口街口,忠
孝東路5段第1、2車道西向東方向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並
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0日函附之交通道路現場圖、號誌運
作時相表等附卷可參,兩造亦均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斯時
號誌係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左轉綠燈,而黃明德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第1
車道欲左轉,被告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
方向第3車道欲左轉之情。是以,綜觀事故發生當時號誌
及兩造行駛之車道,黃明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可
左轉之第一車道,且在左轉綠燈時左轉,自無違規情事,
至被告騎乘機車於不可左轉之第三車道逕行左轉,未遵循
兩段式左轉標誌至待轉區再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黃明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之過失云云
,然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黃明德係行駛於可左轉
之第1車道,被告係自不可左轉之第3車道逕行左轉,實難
期黃明德能預見並及時採取剎停動作,此參黃明德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車行駛忠孝東路第1車道西向
北(左轉)時,突然有一部機車,不知自何車道行駛而來
出現在我車的右前方,我立即踩煞車,但是我車的右前車
角還是與該機車的左側發生碰撞,當時我的號誌是左轉箭
頭綠燈」、「發現時,立即踩煞車,還是碰到了」等語可
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明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何超速
之事實,被告上述辯稱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4,807元之情,固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影本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本件事故致上開車
輛引擎蓋受損,而本院觀之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黃明德談話紀錄表,均僅記載黃
明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被告騎
乘之機車相撞,並未述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有遭碰撞之
事實,而員警現場拍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照片,亦未見有引擎蓋部分受損之照片,則縱原告事後提
出自行拍攝引擎蓋受損之照片,亦不足推認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有致引擎蓋損
害情節,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引擎蓋鈑金800元
、引擎蓋更換5,500元及引擎蓋內外烤潻3,500元,扣除後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為5,007元(零件2,207元,工資2,800
元)。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車號0000-00號汽車於
97年2月13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0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2,071元(計算式:2,207×0.369÷12×2=136,2,207
-136=2,07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800元,
合計為4,871元,故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4,871元為必要。
㈣被告另辯稱其已支出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應給付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被告得主張抵
銷云云,惟查,本件事故黃明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
被告迄未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則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債
務尚未發生,被告尚無從主張抵銷,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林文
堂,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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