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惟被告丁○○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