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與其簽定坐落門牌號
碼臺北市○○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止計10年
,並約定被告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原
告,及以一個月之租金為損害總額賠償原告。嗣被告於97年
5月30日以虧損為由向原告提出期前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
於97年6月11日另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
及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約定被
告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應恢復項目一一履行。詎被告迄今尚
未履行系爭明細表中第4、5、7項之工程,原告已於97年7月
1日函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將該上開房屋
出租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計
新臺幣(下同)95,560元(含自行修繕所支付之費用82,600
元,及10天之工程期間內所受損失之租金12,960元,總計為
95,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5,560元,及自97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其
恆科門市經營之用,惟因景氣不佳使該址無法符合被告經營
需求,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另與原告簽訂上開
終止協議書而終止系爭租約,而依上開系爭租約及終止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將上開租屋清除雜物後即可依現況交屋。至
原告所稱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特約事項,係附有須經被告主管
同意施做始為終止協議書附件之一之停止條件,嗣因被告之
主管不同意施做,故非終止協議書之附件,被告所履行之恢
復工程乃係依原有契約應負之義務,而非依系爭明細表去施
做。⑵今兩造既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租約時,雙方同意以一
個月租金做為損害賠償總額等語,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該金額
,並給付原告所稱自97年6月19日至97年6月23日間延誤交屋
之租金,均經原告收訖無誤,原告已無權再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
就時,發生效力。是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
力。
經查,本件因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雙方遂於97年6月11日
另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附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經查確加註「⒈本
表將作為關店恢復工程依據,發展人員應於關店條件協議簽
呈提出前,與房東達成施工項目協議,並附為簽呈附件提出
,經主管同意始為有效。⒉本表經主管同意施做,即為租約
終止協議書附件之一。」等語,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可
確認兩造係以該明細表附加須經被告主管同意施做之停止條
件。而系爭明細表所載「協議內容」欄位中雖有「房東確認
」、「發展專員」、「發展經理」、「工程專員」等欄位已
經上開等人一一簽名確認,惟尚有「工程經理」欄位仍為空
白,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可確認系爭明細表未經主管同意
施做而條件仍未成就,則系爭明細表成為終止協議書附件之
一之特約約定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告
履行特約事項,且觀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之系爭明
細表中第4、5、7項之工程項目所載內容,其性質均非兩造
所訂終止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雜物」,今被告已依上開
終止協議書第8條「乙方(即被告)應清除雜物後依現況交
屋」之約定,將上開租屋中之雜物清除後依現況交屋予原告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附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被告業已履行本件終止協議書之義務。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租賃期限未滿時,
乙方(即被告)擬終止租約,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原告)或其代理人,雙方並同意以當期壹個月之租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予甲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之約定,核
其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既視為
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僅得依已為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被告支付,而被告業已給付相當一
個月租金額38,888元之違約金與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開
店賠償金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
被告既無施做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
告縱因此而另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
其受有10天工程期間之租金損失云云,經被告抗辯其已給付
原告自97年6月19日至97年6月23日間延誤交屋之租金20,995
元、5,832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等件為
證,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其為真正,故原告上開主張
,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得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告履行,其所受
損害亦經被告賠償所填補,其之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本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系爭明細表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95,560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