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 吳賢明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壬○○、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由己○○騎乘壬○○之 母馬秀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壬○○,於該處見戊○○剛上自用小客車啟動車輛準備離開而車輛尚未上鎖不及防備之際,由壬○○開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戊○○所有咖啡色花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取走現金,其餘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 吳萍 建小兒科前,以同一方式,搶走甲○○置於小客車右前座之黑色手提袋(內有三只小皮包、現金十八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百五十八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八本、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支票簿一本、商業本票一本、防竊卡三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因己○○騎乘機車後載壬○○時露出女用手提袋而顯可疑為犯罪人,遂遭警方通報,隨即為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壬○○住處前查獲,並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其內三只小皮包、現金(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九百元、支票一百五十八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八本、合作金庫存簿二本、支票簿一本、防竊卡三張,並至高雄市○○區○○路○○號,起獲戊○○所有咖啡色皮包及其內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遺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二次搶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貪圖不法利益,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念其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均未滿二十歲思慮未周,因一時貪慾致罹本案罪行,所得不多,被害人亦已取回其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騎乘機車搭載己○○,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華市○○路、富國路口,搶奪被害人辛○○之皮包,(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搶奪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被害人辛○○及 林明 皮包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伊與 伊姐 丁○○在伊大姨庚○○家中拜年,同年十五日二十時許,伊在家中並未出門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伊與友人丙○○一起看電影,同年十五日二十時許,伊亦在友人丙○○家中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害人辛○○遭搶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九時,其時天色已暗,縱有照明亦難如同白天時自然光線之清悉,且燈光之照射易產生背光之現象,在此情形下,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稱:「被告己○○當時第一次回頭約有十五至二十公尺,停留約有五秒至十五秒。第二次回頭距離比較遠,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即被害人辛○○遭搶後是否能清楚看到搶奪其財物者之臉孔,即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手拿皮包,正準備拿零錢,突然我左邊有機車騎過來把我的皮包搶走。被搶之後我看到機車是黑色的,廠牌不太清楚,機車也沒有掛車牌,機車當時有二個人前面騎車的人比較瘦,是後面的人出手搶我的皮包的。當時我有看到機車後面的那個人的臉.....之後我在警局有指認警察拿給我看的照片,並不是指認人,我當時看照片就是在機車後面回頭看我的那個人。我當時看到的那個人是沒有載安全帽,我看到他的臉約有壹台公車長的距離,當時路上有路燈」,「(證人指被告壬○○)現在看被告壬○○比當時有一點瘦,我不太確定是否現場的,當時我在警局指認照片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認在機車後座搶奪其財物之人為被告己○○,其在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認前後不一,況本件並未查獲證人即被害人辛○○及乙○○遭搶之財物,且證人即被告己○○之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當天我與被告己○○去我大姨家裡,當天只有我們兩人一起去的,約是在下午六點多左右,我們兩人一起騎車去的,從我家裡出發的。我大姨家裡住青年路靠近地下道那邊」,「當天是大年初二,我們有去我大姨家習慣,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我大姨家裡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親戚,當天約晚間九點多離開的,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做薑母鴨生意,在青年路旁邊,八十九年之前二年就開始營業。大年初二當天我早上四點多我就開始營業。被告己○○與他姐姐二人有到我那裡,他們是下午六點多來的,晚上九點多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己○○之父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因農曆過年前後我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所以我就不准己○○出門,所以他休假期間就沒有出門,二月十五日當天晚上他也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壬○○女友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當天)我與被告壬○○去看電影,是當天下午六點半約在我家見面的,之後一起到環球影城,當時他騎他的機車載我去的,當天只有我們二人去看電影,電影名稱是GTO麻辣教師,當天我們是看到九點左右,之後他就在我回家,他也就回家了。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八點)我在家裡,因我阿姨叫我叫壬○○來我家吃飯,他也是第一次來我家,所以我記得那天是十五日。當天他是六點騎機車來我家的,我沒有去接他。吃完飯我們就看電視、聊天,他是晚上十一點離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壬○○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搶奪被害人辛○○、乙○○財物之行為,此部分之搶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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