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車
輛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3年
,利息按年息13.5%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
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2年10月17日止,尚欠177,571元及前揭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