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石慧琳
再審被告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花蓮簡易
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述之答辯內
容未完整記載於判決文中;再審被告之土地尚有可通行至公
路之其他道路可用,而非屬袋地;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為最
適宜之出入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因未經合法上訴,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卷宗內之送達證
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所附理由,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所為之爭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
不符,故不惟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復難認有何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依上項說明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