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游念平 (即被繼承人 游新發 之繼承人)
游詩涵 (即被繼承人游新發之繼承人)
游詩怡 (即被繼承人游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發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新發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0.45%計算(起訴時利率為年息12.16%),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游新發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287,661元,連同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游新發已於100年5月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游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