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詹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聯邦銀行請領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聯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於93年
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5日止,至94年
10月15日止,借款積欠42,924元;至95年6月28日止,信用
卡帳款積欠244,331元(含本金218,655元、利息18,176元
、雜項7,500元)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