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 陳秀盆
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宗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王
陳秀盆所提「因得為抗告、先為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
於本院106年1月13日所為對其聲請補充判決之駁回裁定表
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
程序處理之。至該「因得為抗告、先為異議狀」雖稱:查得
為抗告,先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等語,惟因前述駁回裁定屬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所為,而
非普通法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抑或受他法院囑託之受託法
官所為,顯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