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杜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杜麗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簡
易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向原告辦理信用
貸款保險,有關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通信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23日,尚積欠本金128,567元及
屆期利息、違約金,合計139,36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依信
用保險契約賠付中信銀行後,中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迭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68元
,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電腦表、債權讓
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寄回執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中信銀行調閱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9,368元,及其中128,567元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中信銀行通用貸款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原告所陳其
性質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約300元(128,567×0.14/12×
0.2),雖合於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
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
金義務,則原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2.8%計算利息之違
約金(計算式:14%*0.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請求按年
息14%計算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許多,此利息數額應尚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再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規定雖無溯及之效
力,然亦可供本院審酌違約金時之參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
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368元,及其中128,567元自95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自9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原告
之訴雖為部分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
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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