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謝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4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訴外人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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