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許勻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6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個月,以每1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2,400元,如有逾期未依約繳付情事,自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
0元,逾期第2期當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
)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限。另約定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
迄尚積欠借款33,6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