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98萬35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198萬3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01元(含裁判費20,701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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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黃惠卿│106年6月│106年6月│38萬3500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22日│22日││安和分行│││
├──┼───┼────┼────┼──────┼────┼─────┼─────┤
│2│黃惠卿│10年7月│106年7月│40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VC0000000│
│││30日│31日││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
├──┼───┼────┼────┼──────┼────┼─────┼─────┤
│3│黃惠卿│106年8月│106年8月│60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VC0000000│
│││15日│15日││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
├──┼───┼────┼────┼──────┼────┼─────┼─────┤
│4│黃惠卿│106年9月│106年9月│60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VC0000000│
│││15日│15日││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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