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王鈞毅
被   告  呂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列載「聲請理由」為「要求被告償還
租屋及租金由」,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係
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納
裁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07年3月22
日檢附裁判費收執聯及房屋繳款稅單到院,但仍未補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該補正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上
開命其定期補正事項並未予以補正,且逾期迄未補正。則依
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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