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一吉黃富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6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
12月29日止尚積欠83,458元(含本金23,925元及利息59,533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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