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陳弈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77號裁定淮許之。惟該張
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本票顯屬偽造。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因無法舉證,
故自認敗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無法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原告簽發,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號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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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霞│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478988│30000│
│ 陳琬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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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