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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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劉呂秀卿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
第七三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鼎安大廈之鄰居,因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被告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與管理員 林丹雁 、同大
樓某林姓住戶談論前揭漏水所衍生之修繕責任時,疑似以言
語暗諷原告,原告經其女兒通知持錄音筆前往1樓大廳欲以
蒐證,嗣遭被告察覺,雙方復因被告拉扯原告手上紙袋一事
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
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
個,她瘋狗」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劉呂秀卿之人格及
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他故素有嫌隙,被告知悉原告脾氣平日以
刻意避開與原告相遇機會,原告每日仍挑釁並暗中錄音,當
日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大樓大廳,並攜帶錄音筆接近被告意
圖激怒被告,原告刻意接近被告,雙方因紙袋稍有爭執,被
告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因原告欲被告一同至電梯入口,原
告不讓被告使用電梯,被告才脫口「這不要臉的」、「他是
一隻那個,他瘋狗」等語,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不構成妨害名譽,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精神上如何痛苦,被
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退步言之,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
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
原告等侮辱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102年5月22日1時38分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已使
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故意,自屬當
然。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阻擋電梯之行為而構成正當防衛云
云,並無其他舉證,殊難採信,原告所主張被告侮辱之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正。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足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公共場所為系爭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自足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
採。又查,原告為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數筆,101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約41萬餘元;被告實踐家
專畢業、政治大學企業研究所畢業,擔任財務顧問,名下不
動產登記數筆,101年度有所得、投資所得約80餘萬元,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發生糾紛之原因,被告侵
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系爭發言傳播方式、影響之久
暫,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非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