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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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劉呂秀卿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
第七三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鼎安大廈之鄰居,因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被告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與管理員 林丹雁 、同大
樓某林姓住戶談論前揭漏水所衍生之修繕責任時,疑似以言
語暗諷原告,原告經其女兒通知持錄音筆前往1樓大廳欲以
蒐證,嗣遭被告察覺,雙方復因被告拉扯原告手上紙袋一事
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
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
個,她瘋狗」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劉呂秀卿之人格及
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他故素有嫌隙,被告知悉原告脾氣平日以
刻意避開與原告相遇機會,原告每日仍挑釁並暗中錄音,當
日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大樓大廳,並攜帶錄音筆接近被告意
圖激怒被告,原告刻意接近被告,雙方因紙袋稍有爭執,被
告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因原告欲被告一同至電梯入口,原
告不讓被告使用電梯,被告才脫口「這不要臉的」、「他是
一隻那個,他瘋狗」等語,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不構成妨害名譽,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精神上如何痛苦,被
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退步言之,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
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
原告等侮辱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102年5月22日1時38分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已使
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故意,自屬當
然。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阻擋電梯之行為而構成正當防衛云
云,並無其他舉證,殊難採信,原告所主張被告侮辱之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正。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足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公共場所為系爭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自足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
採。又查,原告為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數筆,101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約41萬餘元;被告實踐家
專畢業、政治大學企業研究所畢業,擔任財務顧問,名下不
動產登記數筆,101年度有所得、投資所得約80餘萬元,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發生糾紛之原因,被告侵
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系爭發言傳播方式、影響之久
暫,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非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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