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林春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緯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
○○鎮○○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之長女即被繼承人 吳秀美 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死亡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而伊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繼
承人,被告因而對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96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
封在案。惟被繼承人吳秀美於85年3月29日結婚後,即居住
於外地,於89年9月25日離婚後仍居住於外地,均未與伊同
居共財,復係在外地死亡,而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亦未通知伊
有本件債務存在,是伊無從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又
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前既無對伊為贈與之行為,死亡時亦無
遺留任何遺產;且伊為阿美族原住民,已高齡71歲,無任何
收入,而伊之配偶復於98年12月1日死亡,則由伊繼續履行
本件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伊自毋庸就本件繼承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之戶籍地均設於系爭房地
,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秀美離婚後仍居住於外地,以及在
外地死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再者,伊於90年9月間即曾
對被繼承人吳秀美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並經本院核發90年
度促字第68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與
被繼承人吳秀美之上揭戶籍地址而確定在案,則原告亦居住
於該送達處所,豈有不知被告債權存在之理。況伊於被繼承
人吳秀美逾期繳款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即曾數次致電
原告住所,請原告及其家人轉達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之事,
並為原告所允諾,是原告自始即知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則其
未於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後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係自己之
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長女即被繼承人吳秀美於93年8月22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02年12月
2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秀美業已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為由,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
、5、21至2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證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吳秀美同居共財而不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爰就兩造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1.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未同居共財:
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繼承人吳秀美於繼承開始時固與原告同設籍於臺
東縣○○鎮○○路○○號,惟細繹被繼承人吳秀美戶籍地址
異動之過程,其原與原告同設籍於上址,於85年結婚後則
遷居於新北市林口區,嗣於89年離婚,於90年1月29日始
再遷入原告之戶籍地而與原告同設籍於上址等情,有前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
住所之依據,然子女婚後即與父母分居,乃屬常情,則被
繼承人吳秀美於離婚後是否確有遷回原告之戶籍地址與原
告同住,抑或仍居住於其他處所,僅係因離婚而暫將戶籍
地址登記於父母之住所,尚難僅憑上開戶籍資料即遽為認
定。
③又查,據被告所提電話催收記錄所載,90年5月9日記載「
母言CH久未回也無人與她聯絡」、「好像住在桃園,無兄
弟姊妹與CH聯絡,不知CH電話」、90年6月5日記載「母言
已3個月沒聯絡」、90年6月29日「娘家小孩接,無大人,
套話結果,確定無聯絡」、90年8月9日記載「函至戶籍地
-無此人」等情,有上開電話催收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至39頁),其中,依催收記錄前後文義觀之,「CH」
應係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秀美,是依上開催收記錄所載
,被繼承人吳秀美於90年間是否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已非無疑。
④再查,被繼承人吳秀美係於93年8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因車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執他字第3032號卷可稽,此與上開催收記錄所載被
繼承人吳秀美「好像住在桃園」等情,互核相符。是綜核
上情,堪認被繼承人吳秀美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址固與
原告同設於上址,惟實際上並非居住於所設籍之處所,而
係居住於桃園縣,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美於85年間
結婚後即未與其同居共財乙節,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
①次查,被繼承人吳秀美無遺產稅申報資料,且名下並無財
產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文及所附遺產稅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
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吳秀美並無遺留積極財產,則
被繼承人吳秀美既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業如前述,而子女
婚後未將財務狀況告知未同居之父母,亦屬常見;且衡諸
常情,一般人倘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僅留有債務而無積極
財產,豈有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是足認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悉被繼承人吳秀美生前之財務狀況
,致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原告與被繼承人
吳秀美之戶籍地,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即曾就本件債
務數次致電原告,是原告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之情等語。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上開電話催繳欠款,均係於90
年間所為,而被繼承人吳秀美則係在93年8月間死亡,是
被告於90年間所為上開追償債務之行為,距離本件繼承發
生時已經過數年,則被繼承人吳秀美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仍與90年間相同,本非無同居共財之人所能得知,而被繼
承人吳秀美於85年間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復如前
述,是尚難期待原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於繼承發生時仍然
存在,從而被告以其於90年間之追償行為為由,辯稱原告
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乙節,尚非可採。
3.綜上,本件繼承關係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而繼承人即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吳秀美同居共財
,且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則揆諸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原告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本件繼承債務聲請對原告之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秀美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被
繼承人吳秀美所負之債務,被告雖於上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修正前已對被繼承人吳秀美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支
付命令,惟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原告對
於本件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業如前述,是被告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不得再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從而足認本件於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房地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自不得再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準此,原告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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