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呂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
既存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被告雖
於100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裁定予
以認可。惟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毀諾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應回復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至102年6月27日止尚積欠
帳款新臺幣(下同)96,911元(含本金95,59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
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金額附表、協議書、電腦帳務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裁定等為證
,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客戶帳務資料表所示,債權協商係於101年1月10日開始,
原告分配之前置協商金額為每期745元,被告陸續繳款至102
年1月11日止,各期所繳款項應先扣除當期利息後,始得抵
充原本,被告所繳各期款項並非全充原本,經陸續抵充後,
迄102年6月積欠之金額已減少為96,911元,嗣被告即未再依
協商約定繳款而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
告請求,則原告依兩造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簽帳
消費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