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易儒
訴訟代理人  江金足
被   告  蔡欽榮
       朱炯金
       林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槐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八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面積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與被告蔡欽榮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一○四分之五二三
、被告蔡欽榮應有部分二一○四分之一五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面積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炯金、林信在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炯金、林信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相臨接,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集中
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3年
2月6日)即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36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被告蔡欽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23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炯金與被告林信在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蔡欽榮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朱炯金、林信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於
調解程序時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同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依附表
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
2月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
3年4月3日四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8
、68頁)。另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有
抵押權存在,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
卷第4至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二筆土地形狀均呈長方形,均作為種植農作
物使用,有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40至45頁)。而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479
地號土地為被告朱炯金、林信在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西側
之同段348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蔡欽榮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
上開同段3479、34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4頁、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73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用,尚不致有過於零
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蔡欽
榮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48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朱
炯金、林信在所分得之土地亦與渠等所共有之同段3479地號
土地相鄰。③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
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
濟效用。④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⑤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
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實屬妥適。
3、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信在前於94
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2,040,000元之抵押權與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經
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告知訴訟後,抵押權
人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信在依附圖分
割所得之編號乙土地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一○○○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平方公尺)│
├──┼────────┼─────────┼────────────┤
│1│原告│1/16│198.375│
├──┼────────┼─────────┼────────────┤
│2│被告蔡欽榮│7/16│1388.625│
├──┼────────┼─────────┼────────────┤
│3│被告朱炯金│1/4│793.5│
├──┼────────┼─────────┼────────────┤
│4│被告林信在│1/4│793.5│
├──┴────────┴─────────┴────────────┤
│合計:3174平方公尺│
└──────────────────────────────────┘
附表二○○○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平方公尺)│
├──┼────────┼─────────┼────────────┤
│1│原告│1/4│390│
├──┼────────┼─────────┼────────────┤
│2│被告蔡欽榮│1/4│390│
├──┼────────┼─────────┼────────────┤
│3│被告朱炯金│1/4│390│
├──┼────────┼─────────┼────────────┤
│4│被告林信在│1/4│390│
├──┴────────┴─────────┴────────────┤
│合計:1560平方公尺│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原告│523/2104(附圖編號甲)│523/4208│
├──┼────────┼─────────────┼────────┤
│2│被告蔡欽榮│1581/2104(附圖編號甲)│1581/4208│
├──┼────────┼─────────────┼────────┤
│3│被告朱炯金│1/2(附圖編號乙)│1/4│
├──┼────────┼─────────────┼────────┤
│4│被告林信在│1/2(附圖編號乙)│1/4│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