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蔡琇蓉
       鍾雯光
被   告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後,原告另於
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起訴之意,惟被
告不同意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無從依同法第263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訴外人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之
債權人,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學友公司,而新學友公司對
於被告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即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
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
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尚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36,089,341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經查新學友公司對被告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有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債權登記,迄今未獲清償塗銷
。嗣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向鈞院聲請執行新學友公司對被
告之抵押債權,經鈞院以102年度執字第42793號受理執行事
件,詎料被告竟以書狀聲明異議,否認其對新學友公司存有
任何抵押債權。是以,本件確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實益,又
債務人新學友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新學友公司向被告就其中20萬
元部分予以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並聲
明:(一)確認新學友公司對被告20萬元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
押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新學友公司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88年12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00萬元予新學友公司,係供作訴外人唐
華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與新學友公司間之貨款債權
擔保之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2月2日
起至93年12月1日止,期間既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能
發生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應歸於
消滅。縱唐華公司與新學友公司間確有積欠貨款,亦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另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亦已逾五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
權自應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新學友公司有債權36,089,341元及其
利息未受清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4頁至第5頁)云云。惟查,前揭債權憑證雖載明債務
人為新學友公司,然其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另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前揭債
權憑證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然從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並
未載有新學友公司部分之債權讓與,且查債權憑證上所載之
債權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而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之金額為
三千餘萬元,顯然是不同之範圍,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
明原告確經債權轉讓而取得對於新學友公司之債權,故其基
於債權人地位而主張代位新學友公司求償對於被告之債權,
顯然無據。
(二)其次,原告請求確認新學友公司對被告20萬元之債權及其擔
保之抵押權存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其設定之
債務人為第三人唐華公司,被告僅係提供土地供擔保之設定
義務人,亦有該謄本(本院卷第8頁)可稽,另據被告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顯非新學友公司之債務人
,原告確認新學友公司對被告20萬元之債權,顯屬無據。既
無該筆債權,自無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原告雖請求調閱
新學友公司之破產卷以查明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惟縱然新學友公司曾列冊說明,亦無證明之效果,如
有爭議仍須透過爭議處理機制及原始文件證明,而前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即為部分原始文件,依該等文件已足以
證明被告僅係提供土地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非所擔
保債權之義務人,故原告聲請調閱破產卷云云,並無必要,
爰予駁回。
(三)被告雖抗辯縱唐華公司與新學友公司間確有積欠貨款,亦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另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已逾五年,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置辯
。原告則稱需調閱前揭破產卷查明有無中斷時效等事由。惟
被告抗辯者係基於新學友公司對於唐華公司貨款債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且抵押權已逾五年而消滅等情抗辯,其前提係新
學友公司對於唐華公司之債權,而原告所主張者應亦係新學
友公司對唐華公司之債權究竟有無中斷時效等事由,然本件
原告所主張者係新學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非新學友公
司對於唐華公司之債權,故前揭兩造時效之爭議與本件無關
,本件新學友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自無時效可言,至於
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因時效而業已消滅,係屬另一問題,與本
件無涉。
(四)從而,原告並無證據顯示其為新學友公司之債權人,自無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新學友公司請求之餘地。又雖求為判決確
認新學友公司對被告有20萬元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
,然依證據顯示被告並非新學友公司之債務人,新學友公司
對被告自無20萬元之債權,既無20萬元之債權,自無擔保該
2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故原告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學友公司20
萬元,並准由其代為受領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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