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麗華 即良惠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呂春良
被 告 洪努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至原告獨
資經營之良惠農業資材行購買農藥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22,700元,原告已將前開產品交付被告,惟被告未為給付,
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間向原告訂購上開產品,貨款計2萬2,700元,原告已將
商品交付被告,被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
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參照),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標的
物,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
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