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1月20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2,856元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2,856元自98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100,000元,約
定自94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5,184元借款未清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75,184元自98年1月23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