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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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大偉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8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