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六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以每月
十八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清償本息,利
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百分之十一點七八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詎被告自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給付如主文所
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契約書、逾
期收息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貳千三百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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