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吳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吳景宏
張麗束 (上二人經本院一0三年司促字第四五九四號支付
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八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四元。約定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
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
)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應
自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
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
期清償,則屬兩造和解條件之範疇,原告亦主張依法判決,
私下再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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