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小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小珍│自民國104年2│至民國104年3│年息百分之一點│││433623││月5日起│月5日止│九五│││元│├──────┼──────┼───────┤││││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6日起││九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小珍│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3623││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
(一)緣債務人林小珍於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年,自103年
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於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
0.5%並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4年2月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33,6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雖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有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林小珍於104年3月5日後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證,茲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