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卷附刑事自訴狀甚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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