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西端附近,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血液酒精濃度換算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顯然裁決有誤。蓋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指定支付國庫六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曾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且受處分人業已依限繳納。該緩起訴處分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準此,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㈢至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㈣基上等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受處分人該部分不罰。㈤上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係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上開說明意旨,核於法無違。故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