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已欠缺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追撞 楊榮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受傷),詎竟未停車而逕行駕車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縣○○鄉○○路○段○○號前,追撞 陳秀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詎仍未停車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山路與南崁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進入南崁路1段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96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487元,並於96年12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63,487元,其餘108,000元部分,則自97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金額,被告應如期如數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甲○○就本事件不追究被告乙○○之肇事刑責,並就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嗣該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即96年11月23日已視為撤回告訴。從而,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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