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已於95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6月27日早上7、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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