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盜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5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96年11月05日下午,因彼此間之離婚民事訴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本院中壢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6時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大門外,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腹(腰)等處,使甲○○受有前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頭、腰等處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將之毆打其頭、腹等處成傷之情甚詳,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告訴人尚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云云,然依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載有告訴人於96年11月05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有疑似腦震盪情形。然既係載為「疑似」,顯並未確認有該傷勢,尚難認告訴人有腦震盪之傷勢。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88年間,因盜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5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